興大法律系公法研究中心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共同舉辦 「2020年公法研討會-行政訴訟都市計畫審查程序新制」研討會

稿源:中興大學法律學系研究生薛仲康

緣行政訴訟法依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意旨修正,新增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國立中興大學法律學系公法研究中心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特舉辦本次公法研討會,探討相關爭議,此活動亦為興大法律廿週年慶系列活動之一。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許金釵院長開幕致詞時表示,今年是行政程序法、訴訟法暨行政法院誕生滿20週年。本次新制增訂乃司法界前所未有的挑戰。法律系林昱梅系主任致詞時指出,一年一度之公法研討會已成為學術界與實務界交流之平台。本次研討會論文發表人皆為聲譽卓著之學者,亦為行政訴訟法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之修法委員,分別為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傅玲靜副教授,傅教授是專精環評法、計畫法等之專家;政治大學地政學系陳立夫教授,係少數擁有地政與法律專業之翹楚,土地法尤為牛耳;而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歐盟法研究中心主任林明鏘特聘教授,其對警察法、公務員法之研究乃屬泰斗,於學界具有重要地位。另外,本次與談人依序是最高行政法院曹瑞卿法官,為中興大學法商學院法律系畢業,其行政救濟實務經驗豐富,曾任職訴願審議委員會,並兼任懲戒法院職務法庭法官,深受司法界敬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劉錫賢庭長亦為素有聲望之法官,曾作出諸多標竿判決;最高行政法院李玉卿法官亦畢業於中興大學法商學院法律系,其對於土地法具有專精。其他與會人士含大學教師、研究員、執業律師、各機關公務員等先進賢達。

第一場研討會由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傅玲靜副教授探討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對於行政爭訟制度之影響,傅教授指出系爭審查程序乃特殊確認訴訟,具客觀、聚集功能。基於救濟實效,對本次修法仍表贊同。次就原告訴權,其認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第三人,應經「利益衡量程序」及「考量原則」判斷之;範圍外者,因係「法律上命運共同體」亦同。再者,肯認行政機關具「計畫形成自由」,惟此非判斷餘地。傅教授末認應以是否有「利益衡量瑕疵」為合法性論斷,且非都市土地規劃之司法審查程序亦有「計畫法理」之適用。與談人曹瑞卿法官認為系爭審查程序乃兼具客觀訴訟及主觀訴訟性質,並定有起訴期間限制,若人民逾1年期間始提救濟,是否仍須在將來作成侵益處分中附帶審查都市計畫之合法有效性?若然,則前開規定是否形同具文?又侵益處分作成依據之都市計畫時常係時空久遠者,法院須否審查之?其末提及該院最新見解,認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並非一律享有判斷餘地而皆須予以尊重,仍須視案件性質而定。

第二場研討會之論文發表由政治大學地政學系陳立夫教授就都市計畫之形成及過往都市計畫判決見解予以分析;並闡述都市計畫審查時,如何區分同一與不同之都市計畫及判斷都市計畫之不可分關係,且列述都市計畫違法之例。最後於結論指出:就擬定及變更都市計畫之「起因」乃判斷餘地範疇;但計畫草案之「研擬、審議、核定」,則屬計畫裁量範圍。與談人劉錫賢庭長舉一該院判決,即某綜合醫院變更案,周邊居民距離該變更案範圍外僅數公尺,是否排除其等之訴權?該院認為不應概予排除,與事後釋字第774號解釋意旨相符。又於新法施行後上開解釋似無適用餘地,惟第237-18條既未明定是否適用「範圍外人民」,劉庭長認為可參酌該號解釋意旨放寬之。末就陳教授對第237-18條、第237-28條之疑問,認可理解為「藉宣告無效或失效增加都市計畫違法之強度」。

第三場研討會之論文發表由台灣大學法律學院林明鏘教授析論關於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基本問題,不同於前揭發表人,其認為都市計畫定性應為法規命令,並批評釋字第742號解釋乃「矛盾定性」。再者,立法定「核定機關」係「被告」,惟都市計畫屬「地方自治權限」,故新法亦有違憲之虞,又系爭訴訟標的可分或不可分須由「法院闡明」。其雖認應以「case by case」方式,惟法院仍宜用「命行政機關補正必要性說理,否則以德確認都市計畫違法」。都計判決實非具完全對世效,若違法時認應為「暫停適用系爭都市計畫至違法狀態修正後,始續行發生效力」補正單純確認違法之效力。與談人李玉卿法官則以「實體法跟不上程序法」扼要呼應林教授指出之都市計畫法侷限規定問題。次則對部分條文的內容有所質疑,例如第237-27允許機關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正作成程序之瑕疵,即有可能因各別案件進行之快慢,甚至發回原事實審更審之拖延,而有不同之補正期間,而生不公平;或遭來司法權維護行政權、違反權力分立分際之質疑。最後其認為在實體法遲不修正增加規範之密度時,唯有藉諸憲法解釋之模型,如判斷餘地、正當行政程序等意旨進行司法審查。

本次研討會係由學術及實務界共同對於都市計畫審查程序訴訟新制預見之問題及因應方式集思廣益,冀盼穩定實務運作及平衡公、私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許金釵院長認為「實務與學理之對話」乃這次研討會特別具有意義之處,本系林昱梅主任亦強調每年皆會舉辦公法研討會,祈各界先進屆期再臨賜教,本次研討會,圓滿落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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